(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阮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阮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崔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辉,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石必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阮辉于2011年11月19日进入安之达物流公司从事商品车专用运输车辆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阮辉继续在安之达物流公司工作。2014年5月15日,安之达物流公司向阮辉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阮辉同志,您于2011年1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司机。现因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申报新三板,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亏损已经严重影响天津总公司的申报工作。因此,公司领导决定将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司机调回天津工作,对于不愿意去天津工作的司机,我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我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你与我公司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你予以解除。”同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经庭审确认,阮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4.97元。另查明:阮辉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安之达物流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270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3、返还风险押金10000元;4、拖欠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13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芜劳人仲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6849.82元;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风险押金10000元。因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否为违法解除。经查,安之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阮辉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总公司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新三板,其亏损已经严重影响天津总公司的申报工作,公司领导决定将其处的运输司机调回天津工作,对于不愿意到天津工作的司机,将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然安之达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工作地点变动事宜与阮辉进行协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听取相关部门或人员意见,其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阮辉入职安之达物流公司工作已满3年,阮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4.97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26849.82元(4474.97元×3个月×2)。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责令原告向被告归还风险押金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阮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49.82元。二、原告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阮辉风险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芜湖安之达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事实上,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确实与单位员工进行了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阮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之达物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提出的“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新三板,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亏损已经严重影响天津总公司的申报工作”为由解除与阮辉的劳动关系,此理由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从案件情况看,安之达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履行劳动合同事宜与阮进行了事先协商,与阮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而其提交的给劳动主管部门的报告日期与解除阮辉的合同的通知系同一天,故安之达物流公司并没有履行解除多位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的程序。故原审法院判决安之达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安之达物流公司给予阮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之达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其履行了与职工协商的程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