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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6号原告陈国兴。委托代理人任祥明,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柴瑞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荣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局法务员。第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街华旺里1号楼1门3层。负责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兴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东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撤销对本案第三人作出的[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决定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因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河东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兴及委托代理人任祥明,被告河东人社局的负责人王焕军及委托代理人朱荣升、刘旭,第三人保安河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撤销对本案第三人作出的[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我局依法自2014年7月4号开始对陈国兴投诉社会保险问题进行调查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2014年12月底贵公司与我局进行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考虑到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行政相对义务的主体(劳动关系主体)适格问题,为了有利保护劳动者权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并为行政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依‘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9条’,决定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特此告知”。原告陈国兴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保安员,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在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停缴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投诉至被告处,请求被告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第三人依法作出[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考虑到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行政相对义务主体(劳动关系主体)适格问题,为了有利保护劳动者权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并为行政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撤销该决定书,第三人随即申请撤回行政起诉,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本案第三人撤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撤销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依法院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投诉登记表;2、调查笔录(2014年9月1日);3、监督检查通知书;4、立案审批表;5、责令改正决定书;6、送达回证;7、行政起诉状;8、2015年2月27日决定书;9、调查笔录(2015年3月16日);10(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11、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检查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58号);14、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河东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未为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及2014年4月至投诉举报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领取天津市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通知书([津河东]劳监检字[2014]第0704号)。2014年9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第三人提出其无独立法人资格,并向法庭提交(2013)东民初字第231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3页第5行明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安总公司系被告保安河东分公司上级单位,保安河东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法庭提出被告对其无实际管辖处罚权。第三人亦提出其财务、人事无独立决定权,由总公司全权负责管理,相关法院已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基于法律规定及上述基本情况,考虑到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行政相对义务的主体(劳动关系主体)适格问题,为了有利保护劳动者权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并为行政执行创造条件,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撤销[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根据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1、撤销责令决定书;2、继续进行维权,故原告的相关权利并未丧失,且仍可正常途径维权。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撤销改正决定书;2.送达回证;3、投诉人笔录。第三人保安河东分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撤销其曾作出的[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合法有效,理由为:第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人事、财务均由总公司负责管理,分公司仅负责业务,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系考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陈国兴与公司曾有过多起诉讼,其中当事人均为总公司,第三人仅为配合调查。此节,第三人在(2015)东行初字第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亦进行了相关陈述亦能证实第三人的权利范围等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保安河东分公司);2、营业执照(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现已经废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该投诉相关管辖权,且并未提出其不具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另原告认为,被告其中内容“为保护劳动者”,而实际对原告造成了麻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对本案第三人送达的情况,且其中并无相关文号,被告亦未对原告送达该材料,仅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记入笔录,原告对被告该行为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参保单位仍系本案第三人,并非总公司,且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14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10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1、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在相关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被羁束的第三人不具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主体资格的客观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查系现行有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文件虽现行有效,但其证明效力亦不能推翻被生效裁判文书羁束的第三人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主体资格的客观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对第三人以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金等情况予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处保安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已经多次民事诉讼或仲裁且相关裁判文书现已生效,并确认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系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14年7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被告发现第三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关于第三人之相关人事、财务等事务均由其上级单位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责管理。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将该撤销决定向第三人送达,且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监察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中内容前后矛盾,且对其中“考虑到行政行为生效后,履行行政相对义务主体(劳动关系主体)适格问题,为了有利保护劳动者权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并为行政执行创造有利条件”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撤销行为实质上系对原告造成了麻烦。本院认为,原告因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至被告处投诉,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前未能将责令改正决定生效后,对于投诉人即本案原告此后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困难等因素一并考虑详尽,后被告通过进一步了解发现了该问题,故自行撤销了原责令改正决定,并向原告告知了该撤销决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可继续维权等事项,此节并无不当。另,通过本案第三人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第三人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资金,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具有人事、财务等自主管理权,均由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责。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此前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被告为了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够更直接、更便捷的得以保障,考虑到避免可能出现执行难的情形,故自行撤销该责令改正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亦合情、合理。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撤销[津河东]劳监改字[2014]第09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全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