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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磊诉被告包振东、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包振东,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朱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汪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振东,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卫喜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殷晓旭,系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磊诉被告包振东、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包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刘从林驾驶豫P6H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磊驾驶的豫P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朱磊、刘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原告朱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十万元。刘从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6H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包振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费用48220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4、太康县张集镇朱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从林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息县夏庄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太康县中医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吴敬骨科医疗费票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票据;9、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2、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用、施救费用证明一份;13、赔偿清单。被告包振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包振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款收据复印件两份;2、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缴纳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单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单位与肇事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实际的运输经营由车主自行安排,收益归车主个人所有,公司每年收取的是管理费用,只承担管理责任。至于管理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单位认为以百分之五为宜。3、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应该赔偿,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扣除。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空白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件无误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数额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营运损失,应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没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原告要求18%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刘从林驾驶豫P6H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磊驾驶的豫P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朱磊、刘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原告朱磊于事故发生后,在息县夏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17.7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5、双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8天,医疗费19209.76元。住院期间,租被子等用品花253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朱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内踝骨折、左足跟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3、(1)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内踝骨折、左足跟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3、(1)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及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可转于当地医院治疗肺部损伤及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住院13天,医疗费58869.02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朱磊转入周口市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1)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双侧内踝骨折术后;(4)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双足部、双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气液胸及肺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开放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双侧内踝骨折术后;5、左侧第7肋骨骨折术后。出院遗嘱为:转入当地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11353.15元。原告朱磊分别在2014年8月21日、9月5日复查,花医药费454.8元。2014年8月20日至10月9日,原告根据医嘱,在当地卫生室用药治疗,医药费合计128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朱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医药费175元。因病情需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朱磊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术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术后;2、左跟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住院15天,医疗费3338.51元。原告朱磊买残疾辅助拐杖及大便座椅共花费25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393.5元。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P8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0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142050.00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P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营业额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息价认(2015)0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14年6月25日为认证基准日,该车在认证基准日内每日停运营业额的损失为750.00元。认证费1500元。根据车损定损日期(2014年7月17日)及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6月25日),原告豫P8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时间应认定为22日。肇事车辆豫P6H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包振东,包振东缴纳管理费每年1500元。包振东以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朱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磊持有证件号为4116000020013080077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朱磊父母尚健在:父亲朱焕党,1951年4月26日出生,64周岁;母亲司桂英,1950年9月6日出生,65周岁。原告朱磊兄妹三人。原告朱磊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朱礼明,1996年11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朱明辉及长女朱苗苗均系2001年2月15日出生,现年14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振东在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50000元,原告朱磊领取4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刘从林未按照交通规则,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刘从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车费和施救费,由于原告提交息县岗李店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停车时间为357天,停车费用为28560元,施救费为6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由于原告朱磊的车辆损失严重,停车费及施救费确已实际产生,本院根据车辆损失程度、车损定损时间等情况对停车费及施救费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朱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72元+19209.76元+58869.02元+11353.15元+454.8元+175元+1280元+3338.51元+393.5元+15000元=11019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3天+28天+15天)×30元/天=1920元;3、营养费(90天+90天)×2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90天)×28427元/年÷365天=16355.26元;5、误工费(300天+180天)×45823元/年÷365天=60260.38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1%+1%+1%)=26365.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母6438.12元/年×{[20-(64-60)]+[20-(65-60)]}年×(10%+1%+1%+1%+1%)÷3=9313.81元,(2)子女6438.12元/年×[(18-14)×2]年×(10%+1%+1%+1%+1%)÷2=3605.35元。共计12919.16元;8、车损142050.00元,评估费4000元;9、车辆停运营业额损失750元/天×22天=16500元,估价费1500元;10、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11、停车费认定为30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0元;15、住院租被子费用253元;16、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415564.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朱磊车辆的停运营业额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不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称“停运损失、施救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或批复并未涉及停车费用,停车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均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朱磊应得赔偿款总额415564.34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再扣除评估费4000元、估价费15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包振东承担外,还剩余283164.3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朱磊无责任。刘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应由车主包振东承担。因此,剩余283164.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磊40516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磊人民币405164.34元。二、被告包振东赔偿原告朱磊停车费3000元。原告朱磊返还被告包振东垫付款49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30元,评估费4000元、估价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包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