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1时48分许,汪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汪某甲于当日下午3时到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陈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经鉴定,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汪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乙、何某、郑某、卢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汪某甲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物品凭证、被害人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尸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本院(199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