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海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海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伟。委托代理人:黄珠韵。被告:叶海山。原告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叶海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珠韵,被告李叶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建设公司起诉称:被告叶海山的月工资为6000���,非1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系案外人张连宏的失职,被告叶海山是自己提出离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故原告不服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叶海山工资14367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00元、经济补偿3500元。被告叶海山答辩称:原告与员工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扣发被告叶海山的工资。因原告不支付工资,被告叶海山才提交辞职信的。原告尚德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被告叶海山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叶海山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叶海山进入原告尚德建设公司,担任工程经理岗位,双方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6000元,考核合格后每月工资7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叶海山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尚德建设公司没有足额向被告叶海山发放工资。离职后,被告叶海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补发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32760元、二倍工资96000元、经济补偿15000元;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叶海山工资14367元、二倍工资18900元、经济补偿3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被告叶海山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拖欠工资14367元,原告承认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备注载明“试用期(十五天内)离职或被辞退不予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试用期,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明确试用期限,故本院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备注内容,确定试用期限为半个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后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应计算二倍工资,故二倍工资差额为18900元(7000元×21天/30天+7000元+7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的工资。原告无故扣发被告叶海山的工资,被告叶海山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向被告叶海山实发工资的情况,结合被告叶海山认可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4367元,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叶海山拖欠工资14367元。被告叶海山工作未满六个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叶海山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7000元×0.5)。综上,原告应向被告叶海山支付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67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海山36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