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郭明才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郭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郭明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郭明才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才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才签订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给予郭明才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在该授信有效期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郭明才签订了编号为“3613169601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编号为361315376610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分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被告郭明才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且借款合同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才签订了编号为361315376603001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明才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2栋903号房的房产在抵押额度(最高本金限额32万元人民币)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30461**号)。2013年7月1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明才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拖欠逾期利息3646.23元,罚息21.02元,合计3667.25元。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613169601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明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逾期利息¥3646.23元,罚息¥21.02元,合计人民币323667.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郭明才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32366元;4、判令被告郭明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236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88399.25元;5、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郭明才提供抵押的位于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2栋903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郭明才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才签订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给予郭明才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才签订了编号为361315376603001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明才将自有的位于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2栋903号房的房产在抵押额度(最高本金限额32万元人民币)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30461**号)。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才签订了编号为3613169601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明才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郭明才发放了借款32万元,郭明才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拖欠未到期借款本金¥320000元,拖欠逾期利息¥3646.23元,罚息¥21.02元,合计人民币323667.25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郭明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并且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案件已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明才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郭明才逾期偿还借款已要求其承担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又要求郭明才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属于对郭明才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重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郭明才支付违约金3200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郭明才承担,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诉讼标的额的5%,即在323667元(323667元×5%=16183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郭明才以其提供的位于位于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2栋903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郭明才签订的编号为“3613169601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郭明才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20000元,逾期利息¥3646.23元,罚息¥21.02元,合计人民币323667.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三、由被告郭明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6183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郭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郭明才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郭明才所有的位于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2栋903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明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才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7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6元,由被告郭明才负担6957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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