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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路传义诉张吉林、陈存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义,张吉林,陈存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路传义,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吉林,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陈存厚,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路传义诉被告张吉林、陈存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义、被告陈存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传义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张吉林由被告陈存厚担保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存厚辩称:由我给张吉林担保向路传义借款1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路传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吉林、陈存厚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路传义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吉林、陈存厚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可证明被告张吉林由被告陈存厚担保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路传义借款1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吉林由被告陈存厚担保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路传义借款1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吉林向原告路传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吉林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林给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存厚为被告张吉林担保了该笔借款,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确,所以被告陈存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传义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存厚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吉林、陈存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