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庞志国与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志国,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志国,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会川营林员。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E6853684-X。法定代表人刘玲,女,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志国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牡高路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志国委托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牡高路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志国原审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驾驶黑C8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150M处时,看到其前方道路破损,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时,与同方向案外人祈美兴驾驶的黑C872**号轿车相撞,黑C872**号轿车前部与黑C896**号客车尾部接触后,黑C896**号客车失控又撞到右侧的护栏上侧翻,造成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黑C896**号车内乘客于世美当场死亡,于胜经抢救无效死亡,于世芹受伤住院。事发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祈美兴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据此赔偿了于世美、于胜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存在严重的破损情况,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既未对破损路面进行及时修补,又未设立任何防护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牡高路处原审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庞志国和案外人祁美兴故意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公路法》第60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条、第32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告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直事业单位。G10高速公路属于政府还贷(非经营性公路),收取的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双方形成的是行政征缴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而且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不属于拥有合法高速公路通行权的车辆;3.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和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无过错,无责任。综上所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原告故意车辆超速、违法变更车道,与超速行驶的案外人祁美兴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道路管理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设置限速标志。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桥面沥青铺装层剥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3日6时45分,原告庞志国驾驶黑C8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150M处时,看到其前方道路破损,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道时,与同方向案外人祈美兴驾驶的黑C872**号轿车相撞,黑C872**号轿车前部与黑C896**号客车尾部接触后,黑C896**号客车失控又撞到右侧的护栏上侧翻,造成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黑C896**号车内乘客于世美当场死亡、于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世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遇见道路破损向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祈美兴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与祈美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于世美、于胜、于世芹无责任。2014年3月6日,死者于世美、于胜的继承人与案外人祈美兴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祈美兴同意一次性赔付两位死者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述高速公路路段由被告牡高路处管理。2013年11月末,在G10国道135KM+60M(上行)处路面沥青小面积脱落,面积约为0.25平方米左右。2014年2月下旬,破损面积达到1.30平方米左右。因当时气温较低,被告牡高路处无法进行修补,故于2014年2月28日在该路段设置限速60公里和解除限速60公里的交通标志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庞志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牡高路处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本案立案时确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庞志国要求被告牡高路处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破损路面的路段设置了限速60公里的交通标志,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事故路段设置“路面不平”的交通标志,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公路路面破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庞志国驾驶机动车遇见道路破损向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祈美兴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被告在事发前已在破损路面路段设置了限速60公里的交通标志,原告未按此限速行驶通过此路面而为避开此路面变更车道,此行为是因原告的主观臆测发生,非必然发生。原告变更车道不注意观察、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祈美兴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路面破损不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管理的公路路面破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其无过错及管理的公路路面破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庞志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庞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庞志国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否则即应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速”标既不是安全防护措施,也不是警示措施,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尽到相应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设立限速60KM标志,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更加不能免除其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不能免除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管理的公路路面破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由此作出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牡高路处答辩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庞志国和案外人祁美兴故意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与答辩人没有必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已经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破损路面的路段设置了限速60公里的强制性交通标志,答辩人没有过错;2.答辩人已按照法律、法规和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无过错,无责任。上诉人未按照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通过此路面,而故意避开此路面变更车道,此行为是因上诉人主观臆测发生,非必然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管理的路面破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关于G10国道135KM+60M,(上行)处,面积1.30平方米左右路面破损是否够成路上障碍物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没有体现破损面积的深度,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意见不一致,现破损路面已修复,无法检验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又因被上诉人牡高路处在事故发生前在破损路面的路段设置了限速60公里的交通标志,属于安全提示。上诉人庞志国如以限速60公里车速,可以无障碍通过,非必然发生事故,公路路面破损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庞志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庞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