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榆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某曾因交通肇事案件在横山县法院办理,对横山县法院的判决不服,于2010年以来,高某某曾先后多次到横山县人民法院闹事,公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砸损法院办公室的玻璃。2013年8月27日上午,原告高某某与其妻子姬利琴再次在横山县法院闹事,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横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某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后对行政拘留予以执行,罚款未予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某局行政拘留书(横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2、判决横山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殴打虐待原告违法行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榆中立行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到法院是事实,但原告到法院是有其的交通肇事案件,周子斌是原告交通肇事案件的主办案法官,因为原告有案子找办案人员和领导处理,一直找不到,并互相推诿,不给原告办。有一天,原告妻子找张海峰、柳彦生谈案子,柳彦生打了原告妻子一个耳光,原告找柳彦生、黄院长、姬院长理论打人和案子上的事,他们一直不在,见不上面,才发生了砸玻璃、骂人的事。后由于法院判决不公,原告到法院理论,引发某某局拘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横山县法院串通一气,官官相互,被告拘留原告不合法,而且,原告被关押在看守所时,看守所工作人员打了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其冤枉,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拘留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负有管理职权。本案原告对横山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采取极端方法,多次到横山县法院闹事,砸损横山县法院办公室的玻璃,公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对原告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以其到横山县法院是为了理论案子上的事,并非闹事,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某某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榆阳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某去法院不是闹事。2009年,高某某和妻子因交通肇事案件起诉到横山县法院,横山县法院违法裁判,导致其遭受损失,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多次去横山县法院协调解决问题,横山县法院应当履行承诺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二、横山县法院执法不公正,为了证明高某某夫妇扰乱法庭秩序,制作大量与事实不符的案卷。而对高某某夫妇举报法院法官辱骂殴打他们,不予立案调查。砸损横山县法院玻璃,是受到了横山县法院法官的恐吓威胁。某某局以高某某及妻子姬利琴公然辱骂法官拘留10日,忽略了法官辱骂高某某和姬利琴在先,且横山县法院副院长柳彦生殴打姬利琴。三、横山县法院20多位法官集体作证高某某和姬利琴扰乱法院秩序,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夸大歪曲事实,不应作为证言采信。横山县法官证言对同一事件众说不一,对该院法官辱骂高某某、殴打姬利琴的事实,所有作证法官只字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某局横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某某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一份证据:米生荣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高某某没有到横山县法院妨碍公务。被上诉人某某局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案无需进入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局提供的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横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公安局或横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人拒绝签字、捺手印,在场人:魏锦明,办案人:刘某某、刘峰”,可以证明2013年9月9日上诉人高某某已经知道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经查,上诉人高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述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诉人高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5月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起诉状落款时间虽载明2014年8月20日,但其自书“2014年11月5日送高某某”,横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亦载明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故上诉人高某某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高某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