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锦康与朱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康,朱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胡锦康。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茂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楼。负责人王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法律顾问。原告胡锦康与被告朱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朱茂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朱茂忠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锦康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锦康受伤,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茂忠承担主要责任,胡锦康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茂忠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4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胡锦康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锦康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3、5跖骨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其面部疤痕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胡锦康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原告胡锦康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24657.44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朱茂忠赔偿费用主张情况:车辆修理费950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朱茂忠已向原告垫付了10831元。六、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原告胡锦康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同意将被告朱茂忠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第一、二、五、六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胡锦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57.4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合计2554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人民币10881.81元[(25545.44元-10000元)×70%]。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确认其误工费12506.40元(69.48元/天×180天);4、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7项合计5147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原告胡锦康主张修理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茂忠主张修理费95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胡锦康按责赔付30%计人民币4250元[(9500元-2000元)×30%+2000元],为减少诉累,列入本案中一并处理。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胡锦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305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朱茂忠垫付的10831元在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锦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朱茂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2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锦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3054.21元,其中13918元(垫付款10831元+原告胡锦康负担的车辆损失4250元-诉讼费1100元)向被告朱茂忠支付(汇入朱茂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2),59136.21元向原告胡锦康支付(汇入胡锦康名下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吕四支行,银行卡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依法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锦康负担228元,由被告朱茂忠负担1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玉佳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