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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与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靖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董事长。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瑞兴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关系,但2013年底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现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2603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归还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6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常年具有业务关系,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常年为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济宁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部分货物,原告收到退货后为被告出具《2013年退货入库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退货一批,价值17397元,扣除该笔退货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72603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6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通过对账确认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瑞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货款17260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被告济宁市瑞兴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曲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