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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娇娇、王若楠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郭娇娇,系死者王奇伟妻子。原告:王若楠,系死者王奇伟女儿。法定代理人:郭娇娇,系原告王若楠母亲。原告:王风虎,系死者王奇伟父亲。原告:李全枝,系死者王奇伟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平,系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3室。法定代表人:XX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娇娇、王若楠、王风虎、李全枝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娇娇、王若楠、王风虎、李全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平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娇娇、王若楠、王风虎、李全枝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张豪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正招村边朵朵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王奇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奇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奇伟无事故责任。另外,张豪豪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复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张豪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正招村边朵朵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王奇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奇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奇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奇伟受伤后,经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210元。另查明,王奇伟系农村户口,兄弟姐妹三人。原告郭娇娇生于1990年7月12、原告王若楠生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风虎生于1956年11月12日、原告李全枝生于1955年2月18日,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四原告与张豪豪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豪豪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92500元。张豪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豪豪驾车与王奇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王奇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支出抢救费1210元。依规定应计算:1、死亡赔偿金275072元(9102元×20年+6134元/年×20年÷3人+6134元/年×17年÷2人);2、丧葬费21266元;3、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9954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210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娇娇、王若楠、王风虎、李全枝11121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瑞霞审判员樊晓芳陪审员贾浩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