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兰与潘其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吴兰,女,1969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其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兰诉被告潘其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潘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统、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潘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统、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诉称:2014年9月,被告潘其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机场路五中沟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潘其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责任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潘其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付的500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时间较短,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赔偿清单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部分认可10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我司定损400元,认可4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潘其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机场路五中沟北侧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原告吴兰驾驶左转弯向东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吴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兰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5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其龙与原告吴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其龙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潘其龙为原告吴兰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兰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兰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吴兰长期从事保洁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兰自愿放弃对被告潘其龙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聘用合同、收条、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潘其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原告吴兰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潘其龙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由被告潘其龙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潘其龙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其龙辩称原告在城镇工作时间较短,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吴兰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90天=6580元;5、误工费1200元/月×5个月=6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损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95元。上述费用1-3项计12223元,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4-9项费用计82972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潘其龙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则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87972元,向被告潘其龙返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兰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7972元,此款汇入原告吴兰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吴兰,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卡号:62×××28)。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潘其龙返还人民币5000元,此款汇入被告潘其龙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潘其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县支行,卡号:62×××54)。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2元,鉴定费2895.5元,合计3747.5元,由原告负担1747.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