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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叶伟航与梁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航,梁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叶伟航,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予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原告叶伟航诉被告梁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承诺还款均未兑现承诺。双方后立据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做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00元,被告书写欠条予以确认,该款项的性质实际上转为借款。原告提供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处签有“梁予光”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4年10月20日”和“手机号186××××3265”。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本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予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伟航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二、被告梁予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伟航支付利息(以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