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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万正兰诉张花龙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兰,张花龙,欧干你,田新九,田窝翁,方革动,张立庆,张受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万正兰,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花龙,女,剑河县人。被告欧干你,女,剑河县人。被告田新九,女,剑河县人。被告田窝翁,女,剑河县人。被告方革动,女,剑河县人。被告张立庆,女,剑河县人。被告张受降,女,剑河县人。原告万正兰诉被告张花龙、欧干你、田新九、田窝翁、方革动、张立庆、张受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兰及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被告张花龙、欧干你、田新九、田窝翁、方革动、张立庆、张受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兰诉称:原告家属于三板溪电站移民搬迁户,原告家的住宅和厨房地基都是由县里统一规划安排,并于2005年修建。被告认为原告家的厨房地基是其吴氏家族解放前的碾坊地基,于是2014年7月14日几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土地并且拆除原告家厨房,原告见他们拆厨房,就用手机照相留下证据,几被告见此便围攻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出受伤。原告被打伤后跑进家里躲避,被告张花龙又用石头将原告家窗子玻璃砸烂。为此,被告张花龙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受伤当天,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病情未好转,于2014年7月15日至17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后,原告肚子一直疼痛,2014年8月18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经彩超超声诊断为脾脏大,先后到县医院、县民族医院、万福药店买药吃,才得以好转。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30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1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53.16元。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有避重就轻和断章取义之嫌。原告修建的厨房在其修建好住房之后修建的,看到答辩人家已被征收的祖上碾坊地基政府没有用完,在未经政府批准和我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修建现已被拆除的厨房,其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按照革东镇所辖地区,凡政府征用后没有使用完的边、角余地,都是原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和管理,原告家也有这样的先例。为此,我方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方也亲自找我方商量土地价格,最后定价为9万元,原告承诺15天付钱,否则自行拆除厨房,15天后,原告方未兑现承诺,我方才动手拆除厨房的。原告是在与张花龙争抢手机过程中受伤的,其他人没有直接动手殴打原告。同时原告受伤是因其不兑现承诺引起,存在一定过错,我方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因新县城建设需要,2005年吴正辉与其儿子吴通祥、儿媳万正兰户被政府安置在13号区8栋背后(小稿午球场西面),即现房屋住处。七被告属于同一家族成员,原告一家现住的住房及厨房地基原属于被告家族碾坊,因建设需要,该地被国家征用,并与政府签订有相关协议,政府已付清全部补偿款。2014年7月14日8时许,张花龙、欧干你、田新九、田窝翁、方革动、张立庆、张受降七被告以原告家超出了政府安置划拨的土地面积修建厨房,且政府未使用的已征用的原属于被告家族的土地仍然应由被告家族管理使用为由到原告家索要土地,并拆除原告家厨房,万正兰见状用其手机拍照。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张花龙与万正兰发生打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二人被拉开后相互砸石头,后万正兰跑进家中,被告张花龙用石头将原告家玻璃砸烂,厨房被七被告完全拆毁。经鉴定受损建(构)筑物损失为4118.60元。2014年9月11日,剑河县公安局以七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土地时发生争执,后张花龙与万正兰发生打架,二人被拉开后张花龙与万正兰互相砸石头,后万正兰跑进家中,张花龙用石头将万正兰家玻璃砸烂为由对张花龙作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打架当天,原告因伤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070.8元;2014年7月15日至17日,原告于剑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皮肤擦伤。为此支出住院费1223.26元。出院结果为:治愈。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吴通祥护理,吴通祥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8日前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对其胆囊、胰、脾、肾脏、肝脏进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为脾脏大,支出费用175元;同日,在还在该医院做放射检查、化验检查,支出放射费80元,化验费78元;原告7月28日到剑河县红十字医院买药支出164元;9月12日,原告于剑河县民族医院治疗、买药,支出20.5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于剑河县人民元做B超检查,支出费用175元,超声提示,考虑:右肝化结石或钙化。2015年13日在剑河县万福大药店买药支出34元。上述费用合计3020.6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B超报告单2份,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农合收费单1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剑河县红字会医院交款凭证3张,剑河县民族医院收费票据2张,剑河万福大药房购药清单一张、收费发票一张,剑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原告家厨房地基虽原属于被告家族碾坊,但已被国家征用,因此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该厨房完全是在政府安置的土地面积内修建,但被告并非属于正当管理主体,即便原告的厨房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也应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以凡政府征用后没有使用完的边、角余地,都是原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和管理作为拆除原告家厨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七被告拆除原告家厨房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家财产权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拆除行为进行拍照,被告张花龙遂与其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花龙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花龙是作为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94.06元(1070.8元+1223.26元)。根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被打受伤,于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皮肤擦伤”,该伤均为外伤,且出院记录为:治愈。出院后原告对其脾脏大的检查或治疗以及右肝结石或钙化可能性的检查或治疗,与被告的侵权无因果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或单据无法证明其药物用途。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06元,根据根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年工资37530元,实际住院2天计算,即37530元÷365天×2天=206.64元。3、护理费292.9元,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元的日工资为200元,故按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年工资53456元计算,即为即53456元÷365天×2天=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确定。5、交通费,因原告出院检查、治疗脾脏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5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正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852.6元。二、驳回原告万正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万正兰负担103元,被告张花龙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