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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连某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连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东岸的菁牛茶酒店内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牟利。2015年5月5日15时许,杨某某来到菁牛茶酒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连某处购买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随后杨某某在店门口将该瓶糖浆喝完。当日16时许,林某程在菁牛茶酒店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连某处购买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随后民警在菁牛茶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连某并查获交易所得毒资人民币240元,在菁牛茶酒店内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从林某程处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经鉴定,查获的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共净重113.33克,均检出可待因、异丙嗪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被告人连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林某程、杨某某、蔡某某、林某春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连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