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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永清县永霸电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新城燎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永霸电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法定代表人:冯永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永霸电通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不是定制产品,因为双方无论是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产品图纸,也没有就标的产品做出特殊要求,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国���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产品生产,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福禄审判员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