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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孔成岳与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孔成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仇晟,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仇晟,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州省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成岳,男,……。上诉人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凯里市支行营业部转账30万元至被告仇晟银行账户后,被告仇晟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仇晟另行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之前借据作废)并加盖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印章,约定该款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仇晟系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四倍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孔成岳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孔成岳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凯里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2、该案当事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未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程序上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3、该案的借款人是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不是仇晟,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来承担,一审枉法裁判;4、被上诉人在(2014)福商初字第49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承认已偿还了16万元(15.4万元),但本次判决却不予抵扣,实属不公。被上诉人孔成岳答辩称:1、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施日期晚于本案判决后,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凯里市法院有管辖权;2、凯里市法院将诉讼材料邮寄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拒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本案开始系上诉人个人借款,现《借条》加盖公司印章系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请求延期还款,重新写借条加盖公司的印章,答辩人当时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不具有偿还能力要求加盖公司公章也只是想形成上诉人企业担保,一审判决结果正确;4、上诉人请求用已偿还的利息抵扣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福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①原告孔成岳起诉被告仇晟在诉讼主体上不适格,②原已偿还的15.4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上诉人孔成岳认为,原借的30万元是仇晟以个人的名义来借的,用于他自己经营的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先前偿还了15个月的利息后不肯还了,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催款下才打了第二张借条,加盖了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1万元是当时双方讲好的补偿给被上诉人多次催款的差旅费用。15个月共计14.4万元的利息是2013年9月20日补写《借条》时结算之前的利息,本金3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上诉人仇晟因经营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孔成岳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该款从农行转账到仇晟在农行的账户上,仇晟先后偿还了孔成岳共计15个月的利息之后不再还款。后在孔成岳的多次催款下,双方又对原借的本金30万元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声明原借条作废,约定月息3分,春节前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前息已清”字样。因仇晟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2014年上半年,孔成岳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仇晟偿还借款。福泉市法院认为孔成岳要求由仇晟来归还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的债务,其证据不足而驳回孔成岳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孔成岳向凯里市法院起诉,要求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凯里市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号:EY402474818CNEY402474821CN)向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等相关诉讼手续文书材料,但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均拒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陈述及答辩意见材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违法?2、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3、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仇晟原已偿还的利息是否应抵扣?1、关于是否存在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凯里市法院受理此案后,已于2014年12月25日采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等相关诉讼手续文书材料,有邮政EMS详情单记载及投寄员的投寄记录可证实。因当事人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均不在凯里市,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拒绝接收邮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在送达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拒绝应诉,故不存在剥夺其答辩权的问题。2、关于管辖权问题。凯里市法院受理后,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关于法院已受理此案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当事人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在知晓凯里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凯里市法院管辖。故在二审期间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何况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才实施,其效力不溯及于本案一审。3、关于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该款先是以仇晟个人名义所借,用作其经营的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生产资金。在不能正常付息还款后,2013年9月20日仇晟与孔成岳就原借款的偿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并写新的《借条》,仇晟在《借条》上签字,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成为共同的借款人,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仇晟原已偿还的利息是否应抵扣的问题。因原有借款不能正常付息还本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书写新的借条,形成新的债务。从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双方在新《借条》注明“前息已清”字样可知原已偿还的利息是写新《借条》前的债务利息,虽然之前的利息也是高利贷,但双方已自愿履行完毕,且2013年9月20日双方写《借条》时仍确认本金是3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原已清偿的利息应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仇晟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仇晟、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