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平、曹清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平,曹清,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临湘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钟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关炎,该公司员工。委��代理人谌龙,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被告曹清。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李平、曹清、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立根、乔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振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关炎、谌龙,被告李平、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主车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区二期厂房的烧成车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工期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2010年2月20日竣工,工程分为两段,被告新美公司在第一段完工后,按完工工程额的30%给付工程款,在第二段工程完工后,再按完工工程额的30%给付工程款,余款在第一段、第二段各自工程结束四个月后的18个月内,平均按月支付。若没有按约定的要求付款,需承担每月1%的利息,并承担200万元违约金。2010年2月20日原告如期完工交付后,被告新美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迟迟没有将工程款项交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新美公司讨要,都无终而返。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协商确定,与被告李平签署《关于企业债务转移及清偿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美公司欠原告总款中的700万由被告李平承担,被告李平承诺从2013年8月开始首付50万,以后每月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遇春节的月份每月付80万元,付款期为每月15日,如超过当日25日即违约,违约部分按照3%计算利息,如违约超过一个月,再追加每日0.1%的滞纳金。若被告李平不能按期交付款项,被告新美公司将按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到目前为止被告李平仍然有230万元款项未交付。被告曹清与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平清偿原告工程欠款230万元、利息46.8万元、滞纳金39.9万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后息随本清;2、由被告新美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3、由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曹清共同答辩称:1、被告李平、曹清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将李平、曹清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并有悖法律规定的错列被诉主体;2、李平与原告及新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形成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李平与新美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及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作合同”)中委托代为偿还债务的约定。由此可知,三方协议形成之前,李平与新美公司并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与原告也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方协议在性质上并非是债务转移协议,而是委托代为偿还债务协议。同时根据李平与新美公司签订的《临湘二期工程企业资产转让及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三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代为偿还债务已自行终止,即原告所诉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之债应由原债务人新美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即三方协议对李平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三方协议对李平主张权益,缺乏事实根据;3、被告曹清并非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且李平也不是实际债务主体,原告以曹清系李平德配偶为由,将曹清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平、曹清的起诉。被告新美公司答辩称:1、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新美公司是李平欠款的担保人,且新美公司与李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从2014年10月15日以后由新美公司承担,若李平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债务,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应当只剩下10万元未清偿。另补充协议中只是约定李平的权利义务由新美公司承担,新美公司并没有放弃其追偿的权利,新美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向李平追偿;2、三方协议违约金条款不成立。三方协议是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债务已转让给李平,新美公司只是担保人,不应当是李平违约后承担违约金的主体,另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条款是在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方需支付,现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故三方协议约定的该违约金条款不成立,即使该条款成立,因只欠付230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主张违约金200万元过高;3、三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签订了二期工程主车间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证据3:关于企业债务转移及清偿的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李平、新美公司与原告就二期工程部分资产与债务达成协议,约定了债务承担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证据4:原告与被告李平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平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后支付债务情况。被告李平、曹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企业资产转让及合作合同书,拟证明:1、新美公司就二期工程的厂房等资产与李平存在转让合作关系;2、新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3、新美公司委托李平代为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即新美公司与李平是委托代为偿还的代理关系,李平不是原告所诉债务主体,李平、曹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关于企业债务转移及清偿的三方协议,拟证明:1、���方协议形成的前提是依据转让合作协议中有关原告所诉债务代为偿还的约定;2、三方协议并非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委托代为偿还债务协议;3、三方协议形成之前,李平、曹清并未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曹清并非是三方协议中的当事人,将曹清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证据3、临湘二期工程企业资产转让及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李平与新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三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代为偿还债务也经协商解除,进一步证明李平代新美公司偿还债务属委托代理关系;2、三方协议自转让合作补充协议生效对李平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新美公司应退还1320万元和补偿50万元给李平。证据4、付款凭证,拟证明李平代新美公司偿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470万元。证据5、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李平与新美公司签订转让合作合同及补充��议等行为是代表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新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二期工程主车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系违约在先。原告长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平、曹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签订转让合作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且不能依此证明李平与新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为偿还债务关系,亦不能免除李平在三方协议约定中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之间并不是委托偿还关系,新美公司欠原告的700万债务在三方协议中已约定由李平偿还,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平并不是代为偿还,而是承接了新美公司的偿还义务,李平只偿还470万元,已构成违约;对证据5原告并不知道李平当时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不认可李平称其系代理金牛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新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期工程主车间工程已经交付完成。被告李平、曹清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涉及的内容和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平、曹清不是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当事人,三方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三方协议约定的债务李平与新美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已经解除,三方协议剩余的债务已转由新美公司承担。对新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二期主车间交付验收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新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新美公司已延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李平、曹清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是委托代为偿还关系,证据2不能达到李平的证明目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债务转让关系,证据3无法证明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证据4没有质证意见,证据5新美公司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李平、曹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新美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当事人之间彼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不认可,且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李平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是代表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主车间施工合同》,被告新美公司将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区二期厂房的烧成车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即工程付款)约定:“余款在第一段、第二段各自工程结束四个月后的18个月内,平均按月支付。新美公司没有按约定的要求付款,需承担每月1%的利息”,第十二条第三项(即工程其它事项)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新美公司二份,原告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200万元”。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施工,该工程最终于2011年1月13日完成初步验收,2011年7月22日全面验收,2011年8月5日,原告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新美公司投入使用。原告、被告新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结算的书面证据。2013年7月15,被告新美公司与李平合作,新美公司将二期工程的土地、厂房及部分设备设施转让给李平,双方就转让合作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及合作合同书》。其中转让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即转让的方式、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方法以及双方的合作方式)约定“…李平承接新美公司原包括建设银行贷款1600万元以及原二期工程承建方(即本案原告)带资建设仍需约700万元债务二者共约2300万元的负债作为李平对新美公司的付款”。2013年8月22日,因李平(三方协议中称“甲方”)投资购买新美公司(三方协议中称“丙方”)二期工程部分资产,购买方式为承接新美公司的部分债务,而原告(三方协议中称“乙方”)在新美公司二期工程建��中曾带资参与建设并遗留了一定额度的债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就三方债权、债务转移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关于企业债务转移及清偿的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对乙方的基建工程欠款700万元转移为由甲方承接,承接时间从2013年8月1日开始;2、由于丙方与乙方的工程未经双方最后结算…,如果最后结算工程债务超过7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丙方另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不足700万元,不足部分待竣工结算后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3、甲方承诺从2013年8月开始首付50万,以后每月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遇春节的月份付80万元,付款期为每月15日,如超过当日25日即视违约,违约部分按照3%计算利息,如违约期超过一个月,再追加每日0.1%的滞纳金。丙方对甲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约偿还乙方债务,乙方有权同时向甲、丙两方主张清偿权利;4、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乙方债务,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丙方仍应按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丙方也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此笔违约金。三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每月还款的金额共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新美公司与李平签订了《临湘二期工程企业资产转让及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原双方(即本案两被告)签署的转让合作合同自本合同签署后自行解除。两被告与原告(代表人赵关炎)2013年8月22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中李平的权利及义务都由新美公司享受与承担。临湘建行的剩余750万元的贷款本息和赵关炎剩余230万元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5日以后由新美公司接受负责,与李平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三方在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230万元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工程欠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被告曹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2、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应具有让与性;3、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4、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新美公司转移的债务系其将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区二期厂房的烧成车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后长兴公司在工程完工并交付新美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新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该债务系合法有效的债务,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移的债务,故在原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三方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企业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李平实际承接了被告新美公司欠付原告70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李平也依约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工程款,还剩2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平清偿其工程欠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认为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是其受新美公司的委托,代新美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应为委托代为偿还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三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对被告李平抗辩称其与新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转让合作补充协议,协议已约定剩余23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新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由,因原告未在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上签字,两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已同意其将三方协议承接的债务转移由新美公司承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李平的该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新美公司对李平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新美公司仍应对转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新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关于焦点二,被告李平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部分的利息,即在三方协���的第三条甲方承诺中约定“支付日期超过当月25日即为违约,违约部分按照3%计算月利息,如违约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再追加每日0.1%的滞纳金”;同时又约定了200万元的违约金。即双方在三方协议的第4条约定“被告李平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长兴公司债务,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新美公司仍应按二期主车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长兴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长兴公司也有权利要求李平承担此笔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违约月利息3%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另行要求计算2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焦点三,曹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曹清作为李平妻子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曹清并非三方协议的相对人且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由于李平承担债务的同时也接管了新美公司的部分工程资产,其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支付对价购置的财产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曹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曹清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曹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0万元和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其中230万元中的五笔各40万元分别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另一笔2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最后一笔1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曹清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70元,由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被告李平、佛山新美陶瓷(临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