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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海京与应新恩、温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京,应新恩,温丽君,应良明,赵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林海京。被告:应新恩,1981年8月18日。被告:温丽君,1981年2月19日。被告:应良明(曾用名应立明),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赵银青。原告林海京与被告应新恩、温丽君、应良明、赵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赵银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良明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京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应新恩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应新恩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同年11月4日,借款担保人吴某和陶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被告应良明和赵银青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应新恩、温丽君归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560000元计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应良明、赵银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海京当庭变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良明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偿还新恩制衣厂的贷款,约定月利率5%,但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保证人吴某和陶某偿还440000元,被告应良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林海京600**元。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赵银青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应新恩、温丽君借款及应良明、赵银青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应新恩的事实。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赵银青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赵银青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应良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应新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向林海京借到……¥:1000000,借款月利率为20‰……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应新恩,借款人配偶:温丽君,保证人:应良明、赵银青……”,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应新恩账户。原告林海京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吴某和陶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4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新恩至今未偿付,被告应良明、赵银青亦未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海京与被告应新恩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应良明辩称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林海京6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应良明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但并未发现应良明与原告林海京有款项往来,故本院对应良明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新恩尚欠原告林海京借款本金56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丽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应视为愿与被告应新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应新恩、温丽君共同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应良明、赵银青对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应良明、赵银青对被告应新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赵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应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新恩、温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海京借款56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息,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560000元计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且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应良明、赵银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海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应新恩、温丽君、应良明、赵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2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