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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涵宇与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涵宇,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刘涵宇,男,汉族,2010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刘学钦,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011982********。系原告之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与哈森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茜,职务,幼儿园园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负责人班文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学钦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商丘二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涵宇诉称:原告系被告商丘二幼的学生,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在学习期间摔伤,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商丘二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99.38元,被告商丘二幼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商丘二幼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商丘二幼未予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刘涵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两份、刘涵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刘学钦与张冰冰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商丘市梁园区解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幼儿园学生,入园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同时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已由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垫付。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保险单一份,证明幼儿园已为在校学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商丘二幼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管委会证明首先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另外证明中的“解放新村”四个字系后期添加,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房产证是原告祖母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医嘱单显示治疗日期终结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显示的日期为办理结算日期并非实际出院日期。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2、证据5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涵宇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刘涵宇随其父母一直与其祖母一起在商丘市人民路居住、生活,另原告在2013年8月1人起即入被告商丘二幼读书学习,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商丘市中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了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上亦明确载明有原告入院日期2014年9月25日和出院日期2014年12月16日,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涵宇系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幼儿,2014年9月1日被告商丘二幼为包括原告刘涵宇在内的幼儿园学生共计875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在学习期间摔伤,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刘涵宇住院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其间,被告商丘二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99.38元,原告刘涵宇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涵宇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涵宇是年仅5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学习活动时摔伤,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商丘二幼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涵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99.38元;2、护理费,50元/天×82天=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4、营养费,10元/天×82天=82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以上合计63462.2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7、鉴定费700元,由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赔偿原告。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扣除商丘二幼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的余款6999.38元-700元=6299.3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涵宇赔偿金63462.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负担(诉讼费已由商丘二幼支付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