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建,女,生于1983年5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张运军,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杨建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张运军、杨君、杨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君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为4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20万元划到被告杨君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君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运军、杨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及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君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12287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杨君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杨君承担律师代理费6100元;4、被告张运军、杨建对杨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杨君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君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杨君应履行的还款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20万元至杨君账户;6、还款流水详情、个人信贷系统,证明被告已还本息和未还本息金额;7、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8、名山区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此案提起过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担保人等事实,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君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82111204800878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君,账号6221XX;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4个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2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杨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其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该笔借款分4期偿还,从2012年4月28日起,均以次月28日作为1期,前2期只还利息,第3期需还本金99351.73元及利息2610元,第4期需还本金100648.27元及利息1313.46元。被告方已结清前2期的利息、罚息,已支付第3期借款本金77130元及利息12.58元,尚欠借款本金122870元及利息3910.8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元。原告曾因本案贷款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杨君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君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君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本金及期内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予以确定,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100元,由于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杨君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被告杨建、张运军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22870元及利息3910.88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复利(本金22221.73元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0648.27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建、张运军对被告杨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君、杨建、张运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