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小超与李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超,李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谢小超,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罗平县人。被告李路明,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谢小超诉被告李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超诉称:201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我家与我发生纠纷,后被告李路明用刀伤我,我于当晚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9日经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路明赔偿谢小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17000元,3000元在谢小超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谢小超作为住院费,剩余的14000元由李路明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赔偿给谢小超,今后一切费用由谢小超自行承担;2、此事到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吵、厮打,如果一方引起,造成后果由引起方负责;3、双方互相谅解,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但调解协议生效后经我多次找派出所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我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小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罗平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经调解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4000元;2、罗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费用以及伤情。被告李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谢小超被被告李路明用刀致伤,并于当晚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476.8元。2014年10月29日经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1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3000元,剩余的14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付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李路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已经过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处理,并出具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也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双方应遵守协议。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路明赔偿原告剩余的医药费等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骏淘人民陪审员 赵学文人民陪审员 殷德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侍丽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