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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兴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2015)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让白某某使用伪造的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吐鲁番市通过信息托运部杨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葡萄运输协议。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白某某二人驾驶甘6156**号车,将17吨鲜葡萄运往武汉市。车辆行驶至甘肃省张掖市时,白某某因故下车回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将该车葡萄运往北京,将总价值115064元的葡萄、塑料筐、棉被等物全部变卖,赃款据为已有。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价值115064元葡萄变卖,赃款据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深刻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悔罪态度较好。但是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在服刑改造过程中应当对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但其刑满释放后不吸取教训,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本人对一审定罪和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一审对量刑部分没有充分考虑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反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过分的考虑,本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知道了自己所犯的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考虑不够,另本人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抚养,对上诉人处于实刑后家庭难以维持生计,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撤销原审量刑部分,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及家中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处罚。二审査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做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与受害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价值115064元葡萄非法变卖,将变卖款据为已有,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二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但鉴于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社会的危害性,酌情从轻给予了法定刑内最轻的处罚,已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上诉人李某某以需要抚养老人孩子为由,要求从轻或给予缓刑处罚,该理由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上诉人已有过故意犯罪的前科,其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应当给予惩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夏利和审判员 阿丽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