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晓娟与刘永玲、陈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娟,刘永玲,陈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晓娟。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刘永玲。被告:陈月花。原告刘晓娟为与被告刘永玲、陈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玲、陈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娟诉称:被告刘永玲、陈月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玲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以子女出国、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11.5万元,分别为2005年4月11日借款1万元,2006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06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06年3月6日借款2万元,2006年3月15日借款0.5万元,2006年3月27日借款1万元。其中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已按月利息600元计算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12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玲、陈月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5.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永玲向案外人“张灿民”出具的借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永玲、陈月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5.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刘永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永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7)文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退赔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刘永玲经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该笔借款已处理的事实。被告陈月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被告刘永玲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1月28日、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于2006年3月6日、3月2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本院认为,仅凭存款凭条无法证明被告刘永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刘永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退赔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签字捺印,原告对退赔事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永玲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刑及对其他受害人退赔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永玲、陈月花系夫妻关系。2006年期间,���告刘永玲以子女出国、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1月28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0.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10‰、10‰,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已偿付2个月的利息12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文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刘永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12‰,该利率合法。被告陈月花系被告刘永玲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本院(2007)文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永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但本案借款并未被纳入刘永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退赔协议书亦未反映原告诉争借���已被处理的事实,故本案诉争借款应作民间借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玲、陈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娟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刘永玲、陈月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