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家晶与马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蒋家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晶,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珍,被上诉人蒋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7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用于经营泰香园酒楼;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月租金为66000元,交纳方式为每3个月乙方提前15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合同未到期,无违约责任和不可抗拒的情况,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截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否则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被告占用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原告依照《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有权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将所占原告房屋予以返还,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金给付问题所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所提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向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并没有被告酒楼不能使用煤气罐的禁止性规定,且《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下达时间在前,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在后,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并未就燃气管道问题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作出相关约定,故被告不应以燃气管道问题为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家晶与被告马英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家晶房屋租金300000元;三、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78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蒋家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英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30万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自2008年12月承租被上诉人房屋开办泰香园酒楼,从未拖欠被上诉人房租。2013年11月续租时,当地派出所通知市内禁止运输、储存、使用煤气罐。双方为此口头约定,为保障酒店经营需要,由上诉人联系燃气公司为租赁房屋连接燃气管道,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双方均未想到燃气管道要破路进店需18万元费用,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连接费用及房产证复印件,造成上诉人难以经营,故租金不应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累计拖欠房屋租金30万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如上诉人未按期付款,被上诉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腾房并要求给付30万元租金,本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以当地派出所不允许使用煤气罐,双方为此约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连接煤气管道,因被上诉人不提供连接煤气管道费用,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被上诉人诉请30万元租金应予驳回。庭审中,因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有此约定,且上诉人对此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的时间系在双方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且内容并未明确禁止上诉人使用煤气罐,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给付30万元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