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李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李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郭建军,男,汉族,住武山县。被告李贵峰,男,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元仓(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武山县。系被告李贵峰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46-2号负责人李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特别授权),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诉被告李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被告李贵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元仓、被告人保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建军驾驶甘EB33**号两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火车站,沿宁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宁远大道风云雷雨坛路段时,遇被告李贵峰驾驶的甘E423**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南侧家坡村路口驶上宁远大道,甘EB33**号车右侧与甘E423**号车左前部相撞,致郭建军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山县交通警察支队勘察认定:被告李贵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郭建军被李贵峰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37.69元,共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李贵峰在承担了12737.69元医疗费以及10000元的赔偿金后,再未承担其他费用,也未护理原告郭建军。被告李贵峰虽赔付了第一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10000元的赔偿费用,但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该手术费经医院估计,还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香江渔府大厨,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5元/月,原告因受伤丧失了收入来源,请求被告李贵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8天×130元=2340元;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还需修养120天,故后期误工费为120天×130元=15600元;护理费为(18天×80元×2人)+(90天×80元)=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营养费:18天×40元=720元;因医生嘱咐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还需后期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47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贵峰辩称:原告郭建军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告郭建军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贵峰一直陪护,并承担了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共给付了原告1.7万余元的医疗费及专家费(专家费金额为3600元),在原告出院前,又与原告协商赔偿并已给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反悔,拒绝办理出院手续;二、原告所请求的后期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虽合法,但在数额上没有法律依据,属漫天要价,且被告李贵峰已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三、被告李贵峰除已给付原告郭建军医疗费与赔偿款2.7万元之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另给付被告价值一千多元的营养品;四、此次事故同时导致被告李贵峰车辆受损,造成850元的损失,按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郭建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按此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贵峰已超额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军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及李贵峰车辆受损的维修费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天水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李贵峰驾驶的甘E423**号车在人保天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对有票据证实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37.69元及之后的拍片费420元,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相应赔付,不认可无相应票据证实的3600元专家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进行鉴定,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补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对相关误工、营养、护理期间进行合法鉴定,只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修理费等因证据不全,不予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人保天水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郭建军无证驾驶甘EB33**号两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火车站,沿宁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宁远大道风云雷雨坛路段时,遇被告李贵峰驾驶的甘E423**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南侧家坡村路口驶上宁远大道,甘EB33**号车右侧与甘E423**号车左前部相撞,致郭建军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峰将原告郭建军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月,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737.69元及专家费3600元,由被告李贵峰垫付,出院后的拍片费420元由原告郭建军支付。事后被告李贵峰另给付了原告郭建军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建军为武山县湘江鱼莊厨师长,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5元,日平均工资约为130元。事故车辆甘E42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贵峰所有,该车在人保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在事故后产生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单及收费票据、湘江鱼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湘江鱼莊与郭建军《劳动合同》、湘江鱼莊《证明》、原告郭建军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单、甘EB33**号车拖车费及停车费相关票据、甘E423**号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贵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贵峰应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贵峰自行承担其余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贵峰向被告人保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应按上述规定赔付。本案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6757.69元(12737.69元+420元+3600元),其中专家费36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与被告李贵峰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天水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李贵峰按过错比例分担,不包括在被告人保天水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前为湘江鱼莊厨师,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2.5元,日工资约为13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并在家休养,在此期间无法上班,势必造成其上述收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月,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及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请求的后期营养费为1000元,在应赔付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其请求的每天8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900元,有票据证实的为500元,本院确定为500元,其中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天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停车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及被告李贵峰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57.69元(12737.69元+420元+3600元);误工费12090元[(18天+75天)×130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360元(18天×20元天+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32607.69元。被告人保天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6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不包括专家费3600元)4877.69元的70%计3414.38元。共计27244.38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专家费3600元及停车费300元,由被告李贵峰承担70%计2730元,其余30%计1170元由原告郭建军自行承担。本次事故被告李贵峰共垫付费用26337.69元,为减轻诉累,对该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天水公司应支付原告郭建军3636.69元,支付被告李贵峰23607.69元。对被告李贵峰请求的本车维修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军363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贵峰23607.69元;三、驳回原告郭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李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