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满城县辰宇纸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辰宇纸业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50号原告满城县辰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大册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宝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公务员。第三人李二伟。委托代理人赵凤岐,保定市新市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城县晨宇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杨战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李二伟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出纸机水管堵塞,出纸不正常,在通水管时,被正在运行的机器挂倒摔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伤,左肱骨粉碎骨折,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肺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李二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满城县晨宇纸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二伟虽然在原告公司工作,但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并未在工作岗位,其在工伤认定时称,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在通水管时,被正在运行的机器挂倒摔伤,其陈述是错误的,事实是第三人李二伟之损伤是在家中台阶上不慎摔到台阶下造成的伤害,该事实有第三人本人在2013年1月8日经其村委会书面证明受伤经过。可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定了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行政复议,但该厅未认真审查相关案件证据,做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4)78号)。被告作出的决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结论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第三人的损伤属非因公受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李二伟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出纸机水管堵塞,出纸不正常,在通水管时,被正在运行的机器挂倒摔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伤,左肱骨粉碎骨折,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肺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2014)B18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二伟因工受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裁决书及判决书。3、诊断证明。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工商信息。6、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7、村委会证明。8、诊断证明。9、考勤表。10、工资表。11、决定书邮件详情单。第三人李二伟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满城县仲裁委和一审、二审法院时就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也已经确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以第三人认为工伤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其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据1、2、3、8。申请表是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叙述事发的过程。证据2是说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关系。证据3和8说明的是第三人损害部位。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采信,首先,原告提交时没有原件。其次,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要求,没有村委会主任和经办人签字。第三,由于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村委会有意用农村合作医疗骗保的情况。证据9、10也是复印件,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不知是何人所书写,书写的时间是否相同也不确定。据此,原告对该证据没有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4、5、6、8、11没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内容叙述的事实不正确。证据2判决书只是认定了其劳动关系。证据7村委会的证据,原告确实没有原件,该证据是第三人自己从村委会开出来的,不是原告开的。是第三人要报医药费用的,最后报没报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叙述的是自己在家中摔倒。造成的损伤不是上班期间受伤。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9、10,原告方送交证据给被告时没有要求提供原件。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8、11没有异议,并且同意被告对证据7、9、10的意见。综上,对被告证据3、4、5、6、8、11号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申请工伤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证据2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意见予以认定;证据9、10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时提供原件,被告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李二伟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出纸机水管堵塞,出纸不正常,在通水管时,被正在运行的机器挂倒摔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伤,左肱骨粉碎骨折,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肺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李二伟属于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7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属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城县辰宇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城县晨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