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贾某,男,回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7日、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后就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找事与原告吵闹,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遍体鳞伤,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起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自2010年1月,原告离家至今已有4年时间,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马某某先后三次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这是第四次。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1997年2月14日出生)。自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均消极应诉,原告自2010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亦是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尽管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女,现婚生女贾某甲年满18周岁已独立生活。但原、被告仍未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先后四次起诉离婚,且自2010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多,可以认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