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银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银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冬滨,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银均,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胡银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工程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合同中称“甲方”)与胡银均(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乙方在测绘岗位工作;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1日,重庆测绘院与胡银均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2月1日,重庆测绘院与胡银均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1日,重庆测绘院与胡银均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书》到期后,重庆测绘院与胡银均未再续签。2014年6月3日,胡银均向重庆测绘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重庆测绘院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与重庆测绘院的劳动关系。当日,重庆测绘院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12日,胡银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测绘院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987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136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差额29780元。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测绘院向胡银均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180元;二、重庆测绘院向胡银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津贴2069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金额共计20873元,重庆测绘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银均一次性支付;四、驳回胡银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重庆测绘院不服,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胡银均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要求重庆测绘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和津贴共计23400元,其余仲裁申请金额自愿予以放弃。工作期间,重庆测绘院每月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全月工资至胡银均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其中,以“工资”名义支付2013年1月30日8726.56元、2013年2月1日4042.79元、2013年3月5日4042.79元、2013年3月29日4117.79元、2013年5月3日5367.79元、2013年5月16日4725.79元、2013年6月7日4725.79元、2013年7月8日5129.79元、2013年8月2日5735.79元、2013年9月9日5543.55元、2013年9月29日5714.43元、2013年11月5日5714.43元、2013年12月4日5714.43元、2014年1月7日3357.72元、2014年1月27日3896.43元、2014年3月5日3971.43元、2014年4月3日3921.43元、2014年4月30日3921.43元;另外,以“津贴”名义支付2013年12月25日49210元,以“奖金”名义支付2014年1月25日6921元。庭审中,重庆测绘院认可以上为胡银均银行卡上的实发报酬,但其认为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是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和预发的工天工资,以“津贴”和“奖金”名义发放的均是补发2013年工天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部分和全年的绩效奖励,上述报酬并不全是胡银均的工资,应当扣除工天工资中的出差伙食补助和交通补贴。庭审中,为证明其上述说法,重庆测绘院举示了《国土测绘中心经济核算办法》、《关于印发等4个管理文件的通知》、《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关于工天含义的通知》、公示及《文件发放审批发放及回收登记表》、《人员培训(学习)记录》、《2013年工天汇总表》、《地理国情普查项目工天预估(胡银均)》、《国土项目工天预估(胡银均)》、《2014年地理国情监测中心人员经费统计表》、《胡银均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收入情况表》和《胡银均年底补发计算情况表》,拟证明工天工资由出差伙食补助、交通补贴、误餐补助、绩效四部分组成,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和日常考勤考核情况核定,每月预发部分,年终按照经济核算汇总数进行补发,每年工天总数和工天值不一样,2014年胡银均应补发的工天工资预估为2521.99元,但其同时自认没有将工天工资的计算方式以书面方式告知胡银均,也没有对工天工资核算后要求胡银均确认,其庭审中举示的胡银均收入情况等表格系其自行制作,是根据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倒推的工天工资各项比例和数额,每月的比例是不固定的。胡银均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重庆测绘院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打卡金额的构成和工天工资的计算方式,上述文件及学习记录上也没有胡银均的签名,胡银均并不知道上述文件载明的内容。另查明,重庆测绘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证书的登记管理机关和制发机关均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截止2014年11月,重庆测绘院为胡银均办理的养老保险起始参保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实际缴费月数为83个月;医疗保险起始参保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实际缴费月数为84个月;失业保险起始参保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实际缴费月数为59个月;工伤保险起始参保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实际缴费月数为57个月;上述四项保险的当前参保状态均为正常参保,生育保险为未参保。此外,重庆测绘院还向胡银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发放了2003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费9754.1元。原告重庆测绘院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测绘岗位工作,双方共计连续签订四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这三个理由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收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当月全月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987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工资1362元;补发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日工资差额2978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18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6月3日津贴20693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参照2014年5月份工资数额作为6月份的工资额计算标准不妥,并且被告所称2014年度津贴因2014年6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2014年不能进行年底结算,不参与到2014年底原告的年底效益分配中,即使应当支付工天工资不足部分,也只应支付原告预估出的2521.99元,仲裁委按照2013年的津贴数额作为2014年的津贴数额是不正确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18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津贴20693元。被告胡银均向一审法院辩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0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之后未再续签。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部分,到年底以津贴、奖金的形式再转账发放工天工资应补足的部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工天工资不足部分原告未发放,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不足的工天工资数额被告自愿按2013年工天工资补足数额计算。原告于2007年12月为被告参保医疗保险,2008年5月参保养老保险,2010年2月参保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津贴20693元,因只计算了年底发放的津贴部分,没有计算年初发放的上年度奖金部分,因此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和津贴共计23400元,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工资180元和被告其余仲裁请求的金额,被告本案中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到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之间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18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自愿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放弃,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津贴20693元。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金额亦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按照2013年发放的津贴和奖金的数额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和津贴共计2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津贴49210元和奖金6921元,原告自认均属于补发的被告2013年工天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部分和全年的绩效奖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笔款项均应属于被告工资范畴。同时,原告亦自认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和预发的工天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发放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留存的工天工资和绩效奖励即津贴和奖金,现被告自愿只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津贴和奖金,该院依法予以照准。因原告庭审中并未举示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发放的2013年奖金和津贴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奖金和津贴23387.9元[(49210元+6921元)÷12个月×5个月]。现被告仲裁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主张。至于原告称被告工资应扣除出差伙食补助和交通补贴等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报酬。因其庭审中举示的被告收入情况、工天工资补发情况、2013年工天汇总表、2014年经费统计表等表格和其内部文件、通知、会议记录均系其自行制作,且原告自认工天收入的计算方式与核算数额并未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其要求扣除的出差伙食补助和交通补贴的数额系其根据被告实发工资情况倒推的,并且上述证据亦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称因双方已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参与2014年底结算和效益分配。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无相关约定,原告庭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胡银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津贴和奖金共计23387.9元;二、原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不支付被告胡银均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180元;三、驳回原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银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宣判后,重庆测绘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系以工天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以2013年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推定2014年的相关项目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银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认,对此应结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义务予以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劳动合同管理义务,对劳动者工资标准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在一审认可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和预发的工天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工天工资和全年绩效奖励以津贴、奖金名义发放的事实,鉴于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津贴、奖金的实际标准,一审参照2013年相应项目金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