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作芬与矫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高作芬,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矫基刚,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隆昌上城三期1、2号楼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作芬与被告矫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矫基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矫基刚驾驶吉BCQ8**号轿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距0234路灯杆15.8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124天。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120日,经查矫基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7822.08元(含鉴定后增加的医疗费996.52元,交通费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矫基刚承担。被告矫基刚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俩投保了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用药,怀疑有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才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结合证据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委托鉴定违法,而且鉴定内容和原告伤情不符,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不应该全额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矫基刚驾驶吉BCQ8**号雪弗兰轿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距0234路灯杆15.8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作芬(非农业户口)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矫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作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作芬受伤后入吉化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2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17天),花费医疗费21473.52元(含抢救费用385.7元),其中被告矫基刚先行垫付63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高作芬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作芬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5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司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作芬不构成伤残,用药合理,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原告花费鉴定所需的医疗费996.52元。另查明,被告矫基刚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抢救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无过错责任,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先行赔付,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因矫基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作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矫基刚承担70%责任,高作芬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责任划分,因肇事车辆同时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矫基刚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矫基刚赔付。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30%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1473.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病历及护理证明,护理费应为14225.29元(108.59元/天×131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情况,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误工费应为13030.80元(108.59元/天×12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再次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30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1350元、996.52元,共计2346.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护理费14225.29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3030.80元,合计27486.09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873.52元(21473.52元+1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已垫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3873.52元,其中16711.464元(23873.52×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162.056元(23873.52×30%)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2346.52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1642.564元(2346.52×70%)由被告矫基刚承担,703.956元(2346.52元×30%)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高作芬44197.554元(被告矫基刚已垫付6385.7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5.29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3030.80元,合计27486.0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11.464元;二、被告矫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高作芬鉴定费1642.5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929.57元,被告矫基刚负担104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 银 华代理审判员 王���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