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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与阳才明、赵为军、曹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赵为军,阳才明,曹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为军,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才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渝山,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为军、阳才明、曹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