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小平、米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大专文化,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小平,男,回族,生于1977年01月10日,居民,中专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号。被执行人米志荣,男,回族,生于1980年2月10日,居民,大专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小平、米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小平、米志荣支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2519元(2014年8月13日),本息合计32519,被执行人马小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时承担2014年8月13日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利随本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7元。被执行人米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节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小平、米志荣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