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与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李治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路。法定代表人:王兆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号。负责人:王陈,该所主任。原告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以下简称颍东保安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峰能源公司)、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相和律师事务所)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国辉、被告相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东保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相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颍东保安公司派出两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方提供保安服务,二被告应提供保安人员制服每人每年度服装费8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法定节假日福利待遇500元、保安人员服务费每人每月2000元。保安人员到岗后,二被告应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用,以后每月按签订合同之日提前十天支付当月服务费。2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应与第一个月保安费一并汇入颍东保安公司账户。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或更改合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三个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颍东保安公司于当日指派两名保安人员到岗,为被告方提供保安服务,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而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催要未果,颍东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两名保安人员。现颍东保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保安服务费、意外保险费、福利费、服装费、违约金共3672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颍东保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颍东保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名峰能源公司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和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安服务合同》、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颍东保安公司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颍东保安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和律师事务所辩称: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起诉相和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没有使用保安人员,其所只是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保安费用在一年以内给付,因此颍东保安公司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和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辩解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相和律师事务所与名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名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相和律师事务所与名峰能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清。名峰能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名峰能源公司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和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颍东保安公司函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颍东保安公司举证的《保安服务合同》,相和律师事务所认为保安服务合同的签订方是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相和律师事务所是作为名峰能源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合同的签订作为见证方加盖的印章,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相和律师事务所在保安服务合同上的乙方单位处加盖其所公章并有其所人员姚兰青签名,结合相和律师事务所举证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其所与名峰能源公司之间系常年法律服务关系,其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颍东保安公司派驻二名保安人员也只在名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服务,并没有为相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保安服务。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对颍东保安公司证明相和律师事务所为合同当事人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颍东保安公司举证的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本院认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有寄件人签名、收件人姓名,却无收件人签名,故对此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相和律师事务所举证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名峰能源公司出具证明,颍东保安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证明相和律师事务所与名峰能源公司之间系常年法律服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名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颍东保安公司(甲方)与名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颍东保安公司派出保安人员二名,在名峰能源公司领导下维护治安秩序,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的保安人员派驻期间支付一年四季每人每年度800元服装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每人每年200元,上述费用应与第一个月保安服务费一并汇入甲方账户;遇法定节假日保安人员享受与乙方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500元;每月乙方支付甲方每名保安人员服务费2000元。保安人员到岗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当月保安服务费,以后每月按签订合同之日提前十天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更改本合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相当于3个月保安服务费的违约金。合同上甲方加盖有颍东保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治新签名,乙方有名峰能源公司盖章,相和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方加盖其所印章及其所工作人员姚兰青签名。合同签订后,颍东保安公司按约派驻二名保安人员到名峰能源公司服务,名峰能源公司支付第一个月保安服务费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名峰能源公司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保安服务费为由,要求解除用工关系。2015年1月13日颍东保安公司撤回二名保安人员。现颍东保安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保安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系同一个单位。再查明:2013年12月24日名峰能源公司与相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相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陈、康明杰律师担任名峰能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颍东保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名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派驻保安人员,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安人员职责,名峰能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颍东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对颍东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名峰能源公司给颍东保安公司致函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解除用工关系,颍东保安公司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同时也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二名保安人员。故颍东保安公司与名峰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鉴于颍东保安公司二名保安人员服务至2015年1月13日,故对颍东保安公司主张的保安服务费应为17742元(每人每月2000元4个月13天2人);每人每年度服装费800元,考虑保安人员只服务秋、冬两季,应以每人400元为宜,故服装费为800元(400元2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每人每年200元,按合同约定应与第一个月保安服务费一并支付,因名峰能源公司支付第一个月保安费时,未支付保险费,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应为400元(200元2人);合同约定遇法定节假日保安人员享受福利待遇500元,考虑到名峰能源公司在使用保安期间有十一国庆节假期,故节假日费用应为500元。综上,颍东保安公司要求的各项费用共计19442元。名峰能源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保安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颍东保安公司要求支付相当于3个月保安服务费的违约金12000元(每人每月保安费2000元3个月2人),本院认为,综合考虑颍东保安公司的损失情况及名峰能源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和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要求减少违约金,颍东保安公司的损失实际也只是利息的损失,故违约金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1089元(以19442为基数5.6%÷360天90天4倍)。相和律师事务所辩称其所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名峰能源公司的法律顾问,签订合同时是作为见证方,符合事实情况,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共计20531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阜阳市颍东区保安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阜阳市名峰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