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轲,该社陶庙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均,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效田,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效华,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如雨,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褚红艳,女,1982���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宗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李平均由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担保向我社借款4.8万元,月利率10.2375‰。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平均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未作答辩。经��理查明,被告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和最高贷款余额6万元内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保证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26日,被告李平均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375‰,合同开始日期2011年6月26日,结束日期2011年12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联户联保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均、李效田、李效华、李���雨、褚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平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约定对被告李平均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平均负担。被告李效田、李效华、李如雨、褚红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