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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朱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已22岁。2013年年底,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原告经多次跟踪发现,被告与一女子约会且留宿于该女子家中。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劣行不改。2014年下半年,该女子公开张扬与被告的同居行为,并打电话或用短信威胁原告,向原告挑战,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