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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嘉福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江苏嘉福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福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河头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樊福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福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嘉福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9时25分左右,嘉福公司聘用人员张鑫驾驶苏D×××××号轿车,在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香荷苑路段,被尹伟生所驾驶的皖xxx**拖拉机所撞,致嘉福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嘉福公司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嘉福公司车辆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为57200元,评估费用为2600元。该车后经金坛市德奥汽修公司修理。嘉福公司已在太平洋金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简称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嘉福公司向太平洋金坛公司申请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嘉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金坛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嘉福公司苏D×××××号轿车损失60300元(维修费57200元、评估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太平洋金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金坛公司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嘉福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太平洋金坛公司只认可维修费36000元;评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应由太平洋金坛公司承担;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应获得保险理赔。审经审理查明,嘉福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金坛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5257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6日9时25分,嘉福公司的聘用人员张鑫驾驶苏D×××××号轿车,行使至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香荷苑路段,被尹伟生驾驶的皖xxx**拖拉机所撞,致嘉福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嘉福公司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尹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嘉福公司已在该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太平洋金坛公司,太平洋金坛公司未及时对苏D×××××号轿车定损并将结果告知嘉福公司。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对苏D×××××号轿车定损为57200元,评估费用为2600元。该车后经金坛市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用57200元。上述事实,由嘉福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嘉福公司代理人庄文明、太平洋金坛公司代理人顾明荣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嘉福公司与太平洋金坛公司之间签订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金坛公司应按约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太平洋金坛公司辩称嘉福公司苏D×××××号轿车维修费用57200元过高,只认可维修费36000元,因该车已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太平洋金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该评估鉴定中的维修项目和金额有不当之处,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金坛公司提出的评估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太平洋金坛公司承担,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太平洋金坛公司提出的500元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理赔的辩解意见,因该交通费用属于嘉福公司自行估算产生,且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嘉福公司要求太平洋金坛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自己车损57200元和2600元评估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金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嘉福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9800元(苏D×××××号轿车维修费57200元、评估费2600元);二、驳回嘉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金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太平洋金坛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福公司之间签订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太平洋金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嘉福公司的机动车的损失在上诉人太平洋金坛公司的参与下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否则上诉人太平洋金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单方支付的评估费2600元,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嘉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太平洋金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金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嘉福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金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苏D×××××号轿车驾驶员张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嘉福公司及时向太平洋金坛公司进行了报案,但太平洋金坛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及时对苏D×××××号轿车定损并将结果告知嘉福公司。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嘉福公司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的评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太平洋金坛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涉评估费26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太平洋金坛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