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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杨园豪家公寓509房间内,容留吴某某、袁某某、杨某及“婷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某、杨某及“婷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某、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杨园红日路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从被告人邱某某租住的豪家公寓509房间扣押4.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租住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能主动代为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