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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梅与张永兰、邹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张永兰,邹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何梅,女,1977年9月3日生,穿青人,住×××。委托代理人向发强、曹元忠,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兰,女,1970年8月6日生,苗族,住×××。被告邹学明,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系被告张永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女,1970年8月6日生,苗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丽阳天下C幢1层12号。负责人李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原告何梅诉被告张永兰、邹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的委托代理人向发强、曹元忠,被告张永兰、人保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梅诉称,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永兰驾驶贵H0****号小型轿车由八匹马方向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北路路段时,与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贵H0****号小型轿车受损及原告何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3109140623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兰与原告何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91.82元及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兰辩称:我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费用给我,包括我修车的费用,她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未走人行横道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应按交强险分责分项按50%比例来计算;二、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中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因无相关机构出具应以此天数计算;四、因为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700元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只考虑400元;五、请法院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张永兰驾驶贵H0****号小型轿车,由八匹马方向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北路路段时,与未走人行横道的何梅发生碰撞,造成贵H0****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何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3109140623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兰、何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梅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白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当日被告张永兰支付门诊费用1045.16元,担架费60元,何梅住院至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兰为其支付12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3288.58元(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为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何梅2014年10月23日为检查及挂号共花费108.50元。2014年11月2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梅的伤作出(2014)临鉴字第4948号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何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上肢负重功能降低属Ⅹ(十)级伤残;2、何梅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原告何梅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何梅因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请如前。又查明,原告何梅从2012年3月开始租住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村。被告张永兰与邹学明系夫妻关系,贵H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邹学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证明、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何梅与被告张永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张永兰、何梅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永兰驾驶的贵H0****车辆在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何梅诉请的赔偿金应先由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张永兰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永兰予以赔偿。原告何梅诉请的赔偿金包括:1、医疗费5,518.6元,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和挂号费等发票共计14442.2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永兰支付了1045.16元,原告自行支付3397.08元,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兰垫付的1045.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永兰;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为41,3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未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对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并无明确记载,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20天=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护理费8608.74元,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无医院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各其他服务业31845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2440元,减除张永兰已支付的1200元,予以支持1240元;6、误工费21521.84元,何梅受伤至定残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150天,其未提供在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予以支持12854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总计73,325.22元,应由被告人保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永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305.16元,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永兰;被告张永兰主张的行军床费用,仅有产品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住院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永兰提出的修车费可另行向原告何梅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73,325.22元;二、驳回原告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永兰负担845元,原告何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