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强、汪美岑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商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汪美岑,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沈志强,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国君,男,汉族,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汪美岑,女,汉族,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国君,男,汉族,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负责人邹丽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沈志强、汪美岑诉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志强、汪美岑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君、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汪美岑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购买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大街325号4套门市房,经诉至法院确认4套门市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租用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租金为每年23,000.00元,被告说租中铁房屋租金20,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4年少交租金3,000.00元及2014年取暖费3,580.00元,2015年1月份租金1,916.00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倒房,房屋租金计算到被告腾房时止。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辩称,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给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取暖费3,580.00元以及补齐2015年房租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两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两年共计20,000.00元,租金已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到两年房屋租金的收条,由于被告疏忽,该收条丢失。关于取暖费已包括在房屋租金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取暖费的请求是否成立。依据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原房主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年租金为23,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承租人为海涛润滑油商店,负责人是贾丽丽,不是现在的被告。租赁合同是邹丽坤与邹海峰签的字。不能约束被告。3、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2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没有我们的签名,是为帮原告欺骗其它承租户收取更高租金出具的。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房租为2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录音不完整,是在我家说的这段录音,协商20,000.00元是2年的租金,我们收条丢失后,原告想反悔录的证据。只是协商过程中,没有最后达成协议。原告明知被告丢失收条而恶意作证据以诉讼。5、证人潘德喜证言,证明原告没买房子之前,2013年将房子租给了邹丽坤,每年租金23,000.00元,2014年房子卖给沈志强时,要求沈志强半年内不能涨房租。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证人苏生证言,2015年1月8日下午我找沈志强,沈志强要按每平25.00元收租金,被告不同意,要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他们吵起来了。沈志强要免1个月房租及取暖费让被告倒房,被告不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最后协商的租金是多少?原告明知被告丢失收条而与其协商的过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海涛润滑油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负责人是贾丽丽。2013年海涛润滑油与中铁九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邹丽坤不是承租人。2、雨涵润滑油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开始经营。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年租金9,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年租金20,000.00元。合同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取暖费。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才是房屋所有权人。4、2015年5月1日被告与中铁四局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铁路签订的租赁合同都不交取暖费。原告质意见是:与本案无关。5、证人刘财证言,证明去年过小年时,我去被告商店加油,我听见被告与一个女的谈20,000.00元2年的事,但什么事不知道。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也记不清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1-6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1-5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卷中证据得知,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购买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门市房,双方约定原告接手该门市房后半年不准涨房租,承租人继续履行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3,000.00元(含取暖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交取暖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沈志强、汪美岑购买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325号4套门市房,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接手该门市房后半年不准涨房租,每年租金23,000.00元(含取暖费)。原告购买门市房将其中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4号吉房权证通字S1499**号,建筑面积100.41平方米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2014年被告只交租金20,000.00元,欠租金3,000.00元。2015年1-5月被告未交租金即9,580.00元,被告总计欠房屋租赁费12,58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将门市房交于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其交付租金义务,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志强、汪美岑房屋租赁费12,580.00元。驳回原告沈志强、汪美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雨涵润滑油脂商店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审 判 员 孙 业 胜人民陪审员 迟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