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一芬。委托代理人:司徒彬。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品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品存。被告:王广灵。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旻。被告:柴群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冠公司)、冯旻、柴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彬、被告周品存暨被告中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灵、正冠公司、冯旻、柴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以被告中菱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周品存、王广灵、正冠公司、冯旻、柴群爱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中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8‰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自2014年12月8月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9.584‰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584‰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周品存、王广灵、正冠公司、冯旻、柴群爱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菱公司、周品存到庭答辩称:借款及欠息均属实,暂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与被告中菱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正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冠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广灵、周品存、冯旻、柴群爱分别为上述借款本息出具了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之后,被告中菱公司按约付息到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菱公司、正冠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除下列协议内容变更外,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还款日期2015年6月7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584‰。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中菱公司不能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借款借据一份、2.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3.提供公司借款决议一份,4.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5.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提供股东保证决议书一份、7.提供保证函二份、8.提供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一份、9.提供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一份、10.提供股东会保证决议书一份、11.提供借款补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与被告中菱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中菱公司应按约付息。被告中菱公司违约的,原告农商行岳林支行还有权要求被告中菱公司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罚息、复息。被告正冠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冯旻、柴群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8‰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自2014年12月8月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9.584‰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584‰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冯旻、柴群爱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16元,由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卓赟人民陪审员 陈光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