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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忠明与王敏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明,王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周忠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立案等。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敏红,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原告周忠明诉被告王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命、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明诉称:原告通过熟人关系找到被告购买沙石,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沙石供货商。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亲自提供的账户汇入35万元用于购买沙石,此后被告却没有任何音讯,未向原告提供沙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其联系沙石供货事宜并要求其退还35万元沙石款,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获得沙石,也未获得任何返还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敏红辩称:1、王敏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王敏红提供银行户头的行为是根据公司内部特殊情况,方便与客户的结算,王敏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对该笔款项已做了台帐的明细;3、对于35万元的转账,王敏红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忠明与被告王敏红经他人介绍后,周忠明打算到王敏红处购买沙石。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沙石供货商。2013年10月22日,原告周忠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为王敏红账户汇入35万元用于购买沙石。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沙石,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沙石,但被告表示已无沙石可以供应。后来,双方都口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王敏红退还其35万元货款。但被告未予以退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敏红表示原告周忠明所汇入的户名为王敏红的账户实际上是株洲新三河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账户,故该款不应由王敏红个人偿还,应由株洲新三河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忠明将3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王敏红的个人账上,但被告未将原告需要购买的沙石交予原告,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王敏红应将原告用于购买沙石的35万元返还给原告周忠明。至于被告王敏红提出其个人账户是株洲鑫三和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因王敏红未告知周忠明该账户系公司账户的情况,且王敏红陈述的情况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王敏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敏红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红返还货款35万元给原告周忠明;二、由被告王敏红支付该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周忠明,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14元,由被告王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美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