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王小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梅花,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花,女,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梅花诉被告王小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花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小花闯入原告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它损失共计15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花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也打伤了被告,且被处罚,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已另案解决。原告王梅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2张。3、商水县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00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5、照片1张。被告王小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在商水县谭庄镇大曹村,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王小花因宅基地外慌片地种植的杨树枯萎死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引起相互厮打。后原告王梅花因受伤在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90.01元、门诊费180元。对于原告的伤情,2015年4月3日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商公物鉴伤字(2015)0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王梅花此次损伤致面部及左眼挫伤、面部擦伤面积为2.6c㎡,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谭)行罚决字(2015)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小花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5月12日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谭)行罚决字(2015)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小花致伤原告王梅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小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小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本案认定原告王梅花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小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34.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元,被告王小花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934.6元。原告所诉误工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花赔偿原告王梅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