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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X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东,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X人,住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时许,被害人徐X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徐X明途径五指山市毛道乡空茅环村路,被告人黄X东以徐X文驾驶摩托车嚣张为由,就从摩托车后面将徐X文连人带车推到路边的水沟里,然后跑开。徐X文爬起来后就谩骂,黄X东听到后,就回家拿一把铁质黑色菜刀,朝徐X文身上砍了2刀,造成徐X文的左枕部的创口长5.5cm,左颈部创口长3.7cm。经鉴定,徐X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黄X东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五指山市公安局毛道派出所投案,黄X东的母亲代其赔偿徐X文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1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黄X东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关于接受赔偿医疗费的说明;证人黄X红、黄X妹、徐X明、黄X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X文的陈述;被告人黄X东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进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超相关法律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