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熊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婷、张增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盖州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营口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0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太碎嘴,经常骂原告,说脏话。原告受不了,认为影响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还存在。被告生活中虽有言语不当,但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双方和好共同照顾年幼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3周岁,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本是终身大事,夫妻双方应妥善面对,慎重处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彼此均应在生活中相互忍让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共同照顾年幼的婚生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懂得珍惜生活,尊重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还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