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套牌鄂M600**宝马牌越野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天零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建工局门前路段处时,将路面行人罗某某撞倒,致罗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零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宝马牌越野车(悬挂套牌鄂M600**)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建工局门前路段处,遇罗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越野车右前部与罗某某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驾车经过现场的杨某发现罗某某后,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4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4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协议,2015年7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不含2015年4月10日赔偿的21500元),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人蔡建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600**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信息、仙桃市院前急救死亡通知单付联、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领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宝马牌越野车(悬挂套牌鄂M600**),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31500元,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