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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传香与XX、毕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香,XX,毕显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周传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诗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显成,男,汉族。原告周传香与被告XX、毕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潘诗文、被告毕显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香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毕显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无交强险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山阳县法官镇向宽坪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203省道138KM+300M处,与同向XX驾驶正在掉头无交强险的陕H2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当地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又至唐都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两被告只支付了3.4万元,其余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垫付。经山阳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毕显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的侵权事实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8.47元(已扣除二被告给付的3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3215元,总计7627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周传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2、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是计算相应费用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4、医疗费票据14张62438.47元。5、交通费票据25张3215元。6、住宿费票据1张2500元。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事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在最终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被告XX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押金收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调解申请书。被告毕显成辩称,对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XX既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按喇叭,并且正在打电话,他处于要停的状态,我在边上超车是理所应当的,我超到快平排时他强行转弯,撞到我的车后面。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服,我认为我没有责任,XX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毕显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孔凡有、吴泽平自书证言。证明被告毕显成没有责任,被告XX负全部责任。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毕显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周传香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没有异议,被告毕显成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应予认定。对证据2(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花费后再另行起诉,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第四军医大学和山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莲花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莲花卫生院的收费票据能够与处方笺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救护车费1059元和漫川至山阳车费300元认可,对西安至莲花包车费1000元和原告儿子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对救护车费1059元、漫川至山阳车费300元、西安至莲花包车费1000元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住宿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显示住宿人员和天数,且票据显示“入账日期:15年1月16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述其住院28天,前三天被告毕显成也在,毕显成回家后,原告家属为护理之便在医院附近住店25天,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白条形式),加之护理人员在患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XX提供的证据,原告周传香均无异议,被告毕显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押金收据无异议,对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调解申请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毕显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人孔凡有、吴泽平二人的自书证言,原告和被告XX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证实是被告XX把被告毕显成的车撞倒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加之被告毕显成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依法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故被告毕显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XX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毕显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无交强险载吴泽平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山阳县法官镇向宽坪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203省道138KM+300M处,与同向XX驾驶正在掉头无交强险的陕H2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周传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2015】第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显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前车掉头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XX驾驶无交强险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传香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周传香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皮肤缺损。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隔日门诊换药;2、术后十二天拆除缝线;3、抬高患肢并制动3周;4、加强营养,拆线后抗瘢痕治疗半年;5、随诊1月。原告花费医疗费62438.47元。原告周传香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传香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捌仟圆(¥180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同时查明,被告XX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陕H27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阳县漫川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另查明,原告周传香已领取被告XX交到交警队的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毕显成已给付原告周传香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毕显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无交强险载吴泽平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向XX驾驶正在掉头无交强险的陕H2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周传香受伤,侵害了原告周传香的健康权。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毕显成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传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毕显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各自责任的依据。原告周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XX、毕显成予以赔偿,由于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毕显成负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周传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传香支付医疗费62438.47元,双方均无异议,经核查,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62438.4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有鉴定意见“周传香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捌仟圆(¥18000.00元)人民币”,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以“抗瘢痕治疗半年”为由,主张误工期为180天,不符合规定。根据出院医嘱“抬高患肢并制动3周”,确定误工期为49天(包含住院28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考虑其实际情况,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49天=39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9天×80元/天=3920元,符合当地一般工值,予以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30元/天=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8天×20元/天=56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核定。8、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之护理人员在患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认定的票据,核定为2359元。以上共计92837.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837.4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19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由被告XX、毕显成各赔偿50%,即各赔偿1009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2638.47元,由被告XX赔偿30%,即21791.541元;由被告毕显成赔偿70%,即50846.929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金额,由被告XX赔偿原告周传香11891.041元(已扣除20000元),由被告毕显成赔偿原告周传香46946.429元(已扣除14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传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XX负担225元,被告毕显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