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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璨与林义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孙璨,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义潮,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孙璨与被告林义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璨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林义潮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附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义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义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林义潮向原告孙璨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兹向孙璨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义潮向原告孙璨借款,有被告林义潮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义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义潮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