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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宏原与池海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原,池海燕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杨宏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被告:池海燕,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原告杨宏原与被告池海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原、被告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原诉称: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锦皓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将其住房出租,带孩子住在其经营的美容店里,由于是营业场所,身处这样的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均无好处,容易造成孩子过敏反应;另因,离婚后虽然由被告照顾孩子,但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依然享有与孩子单独相处的权利,但被告总以我和孩子相处后孩子总会生病为由,一直拒绝原告每周接送孩子。由于原告工作固定,收入稳定,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且因是男孩,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孩子随母亲生活多有不变。为便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杨锦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池海燕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原因和目的就是不愿意搬离属于婚生子名下的住房。我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我的收入也很稳定,故不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杨锦皓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于2006年3月20日出生,目前为乌鲁木齐市第三十九小学在校学生。200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池海燕抚养。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复婚,2012年7月4日,双方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仍然由被告池海燕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池海燕有固定经营场所,月收入约为6000元,其名下有一套房产。杨宏原工作、收入均稳定,其名下现暂无房产。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费票据、购药品票据、调解书、照片、工资收入证明、日记、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目前虽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其名下暂无居所;被告目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稳定的收入及固定居所,且杨锦皓在原、被告双方两次解除婚姻关系后,二人的婚生子杨锦皓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婚生子的情形。从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不宜轻率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宏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宏原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杨宏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