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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肖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肖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该合作社经理。被告肖中秋。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肖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肖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请:要求被告肖中秋支付货款72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肖中秋分多次在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赊购价值7240元的鳝鱼饲料等物品,并出具了字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中秋在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赊购饲料等货物后,下欠724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辩称原告提供的技术和饲料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中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苑 来自